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7號
KLDM,113,聲,12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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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蔡佳純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杜國瑞



蕭世偉



楊皓翔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俊德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限
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賴基鑫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6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杜國瑞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蕭世偉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蔡佳純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楊皓翔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台東縣○○路000巷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葉智光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限制出
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高一郎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00號」,限制出
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簡堯祥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限
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簡廷宇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2」,
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簡進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柳皓翔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何錫宏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何錫忠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楊皓翔
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
宏、何錫忠(下合稱被告14人)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起公訴並移審,
認被告14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被告14人經本院訊
問後,除被告蔡佳純僅坦承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其餘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佐以本案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認被告
14人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均予以羈押。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20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而前開羈押期限則於114年2月7日屆滿
。本院於訊問被告14人後,審酌其等(除被告蔡佳純外)就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被告
蔡佳純雖僅坦承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然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就被告14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
罪名,已形成特定之心證,衡量被告14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
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
,惟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上級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
裁定被告14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其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爰併命被告14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 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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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