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5號
TPDM,106,簡,203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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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櫻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櫻櫻貪小便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880 元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甫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犯竊盜案件,嗣獲緩起訴處分,有刑事案件移 送書(偵查卷第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 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發還領據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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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