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499號
FYEV,94,豐簡,499,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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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巷二九號
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元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玖壹公頃之水溝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一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六九 一公頃之水溝(以下簡稱系爭水溝),為被告所佔用管理 ,該水溝並不具灌溉之用,且住宅排水有原告所在房屋後 方及前方均另有排水系統,系爭水溝已失排水之用,爰依 水利法第五十八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除系爭水溝,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抗辯:系爭水溝為被告所管理,且仍供農田灌溉之用 ,不能除去,且移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 00六九一公頃之系爭水溝,為被告所佔用管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水溝目前並無水流,原告房屋後方有大水溝排 水系統,房屋前方亦有社區排水溝,且無須經過系爭水溝 ,又系爭土地已為密集之住宅區,週遭已無農田用地需要 系爭水溝灌溉之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是被告



辯稱系爭水溝仍供農田灌溉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又系爭水溝雖為被告所管理,然依該水溝之型式, 並非被告所興建者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依系爭水 溝目的而言,並非屬被告所陳係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興辦水 利事業之範圍,故被告辯稱系爭水溝之移除,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水溝已失去排水之作用 ,已見前述,則被告辯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 舊使用云云,亦非可取。
三、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 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 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水溝目前既係被告所管 理,且已無排水之效能,已見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移除系爭水溝,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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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