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494號
FYEV,94,豐簡,494,2005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富蓁原名:邱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2月8日、到期日為民國91年5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拾萬元、票據號碼為277372號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超過新台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到期日為91年5月8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為277372 號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張瓊珍(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張 瓊珍八萬元外,其餘二十二萬元部分係張瓊珍自己要借款 借用原告之名而已,該部分不應該由原告負擔票款,至於 原告所負之票款八萬元部分,則業已清償,由張瓊珍之朋 友廖立琮來收取的,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不存在,為 此,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而交給被 告持有,其中二十二萬元部分,訴外人張瓊珍已同意解決 之,所以此部分捨棄(免除)不請求。至於該八萬元部分 ,原告則有清償義務。原告雖抗辯已清償云云,但原告所 清償者,是原告積欠張瓊珍之另筆八萬元債務,被告並未 委託張瓊珍廖立琮向原告催討債務,亦未受償該八萬元 ,故此部分之票款債務自仍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並交給張瓊珍向被告借款三十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堪 信為真實。原告嗣後雖具狀否認有收到借款云云,惟其前 開陳述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則其嗣後之陳述,自無 可採。
(二)票款二十二萬部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94年9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表明上 開票款中之二十二萬元部分,願捨棄不對原告主張請求等 語,揆其性質乃係債之免除,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之債務即告消滅。
(三)至於另八萬元部分,原告雖陳稱業已清償云云,惟據其所 指其事實是訴外人廖立琮張瓊珍之託持其本人所簽發交 付給張瓊珍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來向其催討該部分之款項 ,而由其向廖立琮清償並取回該本票等語。按依原告所述 ,其所清償之對象是訴外人張瓊珍,並非被告,清償之內 容亦係其與張瓊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凡此,均與被告之 系爭本票之票款無涉,自難據此而謂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關於該八萬元之票款債務。蓋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 其欠張瓊珍之八萬元借款債務,則其主張原欠張瓊珍之八 萬元債務,在向被告借款後即已用之清償,其與張瓊珍間 究竟是有另一筆八萬元之借款債務或者是張瓊珍一債二討 ,尚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未對被告清償,自不得據而對 抗被告。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票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云云,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八萬元之部 分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在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應由受部分敗訴判決之被告負 擔八百三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