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佳艶
相 對 人 周登陽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登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佳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
醒、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
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4年1
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
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喪失,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江玉琴
育有次女即聲請人周佳艶、父母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佳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