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