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4號
CYDV,113,家親聲,1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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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不聞不問,經
聯絡也都無人接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
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自不應予改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及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家非調卷第9、5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家非調卷第53頁),堪信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云云,然聲請人
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不適任親權人,或有何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114年1月8日上午9時
40分應到場說明,其均未到場(家親聲卷第63、83頁)。從
而,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綜上所述,聲請人空
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自難認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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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