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 ○
相 對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
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
成調解,惟相對人卻單方面更改原本113年12月14日該週應
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於兩造聯繫時常以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聲請人,未積極促成會面交往,致聲請人時
常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況狀並為
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並未故意更改上開聲請人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而係呂○○想要報名參加圍棋比賽,且未告知
其等已與聲請人約好要看音樂劇,故經呂○○自行選擇後才更
改會面交往時間;又兩造離婚後迄今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多
次於子女生病時有疏於照顧情事,本件相對人實無阻撓聲請
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呂○○
,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
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呂○○確於
聲請人原本會面交往期間之113年12月15日參加圍棋比賽乙
情,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以佐除
該次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
,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