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芬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28,336元,每月願清償6,537元, 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 70,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2.97 % 。惟因債務人並未填具每期清償方式,故本院職權增加更生 方案之清償方式為:債務人應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 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詳參附 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四、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 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 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 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 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 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 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清償能 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清算保障原則,予以客觀判斷 ,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 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幫女兒帶小 孩,女兒每月給付債務人10,000元作為報酬,業經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案件審認。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8,000元,未逾越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則債務人更 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8, 000元後,餘2,000元,另有保險解約金現值326,695元,攤 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4,53 7元。債務人每期以全數餘額6,537元清償,債務人還款之 金額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又債務人雖無正職工作,恐有無 法履行更生方案之疑慮,但有提出其女兒蘇O綸願意擔任更 生方案保證人之同意書以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查蘇O綸現於OOO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體重管理師 ,依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換算其每月收入約為3 3,580元,故有經濟能力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
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 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 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正職工作,因有提出其女兒 蘇羿綸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