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
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
納抗告之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