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 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及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查核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 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補正上開 相關文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債 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