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274號
TCEV,113,中簡,42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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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謝政仁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離婚),
於110年11月間之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因玩手機遊戲認識
訴外人邱奕仁,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不知情之
狀況下,於111年5月初遭被告傳染性病,後經原告追問下,
被告始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名譽受損,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得傳染病源頭無從判斷,且原告自認於11
1年5月遭傳染性病時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
如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者,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非適法,
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
益,自應允許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人邱
奕仁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
造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顯已破
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初遭確診傳染性病
,應即知悉上開情事,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時,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表示:其係於早上起床發現被告手機訊息,檢視後才於
111年7月31日向被告確認,並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性病之傳染
恐非僅性行為為唯一之途徑,是原告於111年5月間遭傳染性
病時,或許可能會懷疑是否係因周遭之環境或親近之對象所
導致,但若以此即推論原告應已知悉係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而遭傳染等情,恐嫌速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
30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期間,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與邱奕仁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因被告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
,配偶權受侵害,且因此遭傳染性病,顯見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學經歷及工作之情形及經濟之狀況,對照兩造稅務T-
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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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