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2號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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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
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
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
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
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
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
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
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
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
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
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
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
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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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