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康書懷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沈建宏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保全證據程序(本 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 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流 程、方法及設備,為聲請人自行研發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內部有相關規範(本案保全證據程序 案卷第265至266頁)及措施保護前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知 悉,可得減省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成本,造成聲請人競爭優
勢之嚴重削減,前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聲請 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有關,為 免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 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前揭資料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 明前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 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3頁),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
附件B USB隨身碟儲存資料 檔 案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㈠資料夾「2024-04-12照片」 子資料夾「3-2_電鍍站結束後之半成品」 ⒈檔案「DSC00111.JPG」 ⒉檔案「DSCOO112.JPG」 ⒊檔案「MICRO_20240412115412.jpg」 ⒋檔案「MICRO_20240412115413.jpg」 ⒌檔案「MICRO_20240412115420.jpg」 ⒍檔案「MICRO_20240412115422.jpg」 ⒎檔案「MICRO_20240412115546.jpg」 ㈡資料夾「2024-04-12影片」 子資料夾「3-2_電鍍站結束後之半成品」 ⒈檔案「C0015.MP4」 ⒉檔案「MAH00166.MP4」 置於本案訴訟案卷外放證物袋之USB隨身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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