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12年度,3號
IPCV,112,民營上,3,20250124,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浩兆飯飯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被 上訴 人 鄭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之規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經營「飯丸屋」品牌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0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等 規定,擴張、追加並調整其上訴聲明如下所示,並就同一基 礎事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不得追加(卷二第198至214頁),並非有理。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沖繩飯糰品牌「飯飯堂」自107年9月開始由林



浩兆及其他二名創始股東共同籌劃,同年10月設立鉅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飯飯堂於108年1月17日開始運 營,林浩兆於108年5月成為第一大股東,於109年3月24日以 飯飯堂企業社名義,從鉅饗公司受讓飯飯堂經營沖繩飯糰一 籃子包裹性權利,被上訴人滕信緯於107年12月27日入職飯 飯堂擔任員工,108年5月12日入股具股東身分,但仍是飯飯 堂員工,卻於109年6月24日私下設立被上訴人騰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對外謊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不 當招攬加盟,剽竊飯飯堂營銷照片,盜用飯飯堂受訪資料, 增加其自創「飯丸屋」品牌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讓香港代理 商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情形,被上訴人鄭育麟是騰 饗公司日常營運人,參與營運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 除侵害,及向上訴人報告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顛末如聲明所 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 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8年12月間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 堂品牌,僅留下飯飯堂南京店,由林浩兆於109年3月11日設 立飯飯堂企業社承接,此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 ,而非員工。109年5月以降,滕信緯林浩兆同意,籌備飯丸屋」品牌,期間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騰 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設立,由滕信緯擔任代表人,此期間 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林浩兆於同年9月間向滕信 緯提出拆夥,雙方於同年9月29日和平終止合夥關係。林浩 兆並未證明附表資料為其所有,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 飯飯堂團隊,107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 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切結書, 鉅饗公司或林浩兆就該些資料並無保密積極作為。林浩兆對 於其為原判決附表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及被上 訴人侵害著作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滕信緯於109年5月初計 畫做支線品牌飯丸屋時,即與林浩兆不間斷地討論二品牌規 劃及展望,林浩兆同意將飯飯堂素材使用於飯丸屋品牌建 立,滕信緯使用系爭照片、新聞影片截圖均經林浩兆授權或 同意,又林浩兆自始明知且同意滕信緯管理飯飯堂加盟網帳 號,即便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後,林浩兆仍同意由滕信緯繼續 管理飯飯堂一切加盟事宜,商談拆夥後,滕信緯已於109年9 月26日前更改飯飯堂於加盟網之聯絡資訊,將帳號密碼等移 交予林浩兆,並無勸誘飯飯堂潛在加盟者加盟飯丸屋,或偽 冒、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604,000元;騰饗公司、滕信緯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694,000元,及自最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⒈禁止滕信緯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 用或洩漏、告知、交付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其電磁紀錄、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 本、抄本、節本及譯本)。⒉禁止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 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該營業秘密。⒊禁止滕信緯、騰饗公司 、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販售侵害該營業秘密之飯糰、附 餐及飲料。⒋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應刪除或銷燬該營 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並收回已經洩漏、告知、 交付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之該營業秘密且銷燬之。由 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 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騰饗公 司、滕信緯就其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 用飯飯堂內部資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511至5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185 條、民法第188條規定?
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



作權、公開展示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 表權?
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 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將判決 內容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三、公平法部分:
㈠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滕信 緯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 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 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被 上訴人則辯稱滕信緯飯飯堂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員工。經 查: 
 ㈠就滕信緯參與飯飯堂品牌經營始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⒈10 7年8月25日滕信緯應訴外人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堂團隊,一 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乙證1-1、乙證1-2)。⒉107年10月 5日鉅饗公司設立登記(乙證1-3)。⒊108年間滕信緯代表公 司上節目(乙證1-4)。⒋108年3月27日滕信緯林浩兆增資 入股鉅饗公司(乙證1-5)。⒌108年4月19日鄭育麟到職(參 甲證24,原審卷一第183頁)。⒍滕信緯投入飯飯堂營運,接 任飯飯堂南京店之店長,108年7月25日滕信緯正式轉為飯飯 堂之行銷,參與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乙證1-6、 乙證1-7、乙證1-8)。⒎108年12月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 品牌(乙證2-1、乙證2-2)。⒏109年3月11日飯飯堂企業社 設立,頂下飯飯堂南京店,林浩兆滕信緯以口頭協議,由 滕信緯持股20%協助飯飯堂之經營(即合夥關係),滕信緯 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協助營運(乙證3-1、乙證3-2) 。⒐109年5月間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品牌,主攻夜市攤車市場



,期間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109年5月 底飯丸屋攤車試營運,滕信緯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4- 1至乙證4-7)。⒑109年6月24日騰饗公司設立登記,滕信緯 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5-1至乙證5-9)。⒒109年9月2 9日滕信緯退出飯飯堂經營(乙證6)等情,提出時序表及相 關對話截圖、登記資料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10至316頁、第 329至4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滕信緯飯飯堂創 立開始營運前,即參與討論飯飯堂LOGO、試菜、裝潢等事項 (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鉅饗公司設立登記後參與媒體 節目之宣傳、行銷、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事宜(原 審卷一第183頁、第337至350頁、第355至379頁),並以32 萬元增資入股(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而於飯飯堂企業 社設立時,由乙證3-2與林浩兆之對話截圖可見「三月南京 店的計畫實施」,稱「接下來大方向的分配,很多東西可以 一起做」(原審卷一第393頁),並與林浩兆討論營業時間 、人員、資金成本運用、產品研發、設備處理、金流處理等 事宜(原審卷一第394至414頁),再參佐甲證15所示滕信緯 在鉅饗公司人事資料、甲證16對話截圖可知滕信緯入股並加 入股東群組(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乙證2-2對話截圖 可見鉅饗公司大股東陳浩華要滕信緯考慮伊抽走股份後要不 要留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乙證3-2、甲證109 之對話截圖可見林浩兆滕信緯提醒申請Dropbox帳號,稱 「我們一起發」(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三第411頁), 甲證81可知滕信緯飯飯堂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聯名合作、 行銷與對外回覆、訂單製作及出貨、管理人事成本及帳目、 會計出納、與林浩兆分配站櫃檯時間、傳單領取派發及出帳 、與購物平台聯繫窗口等諸般工作(原審卷一第531至544頁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期下品牌期間 ,滕信緯為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9年3月飯飯堂南京店由 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股東而非員 工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林浩兆飯飯堂企業社受僱人而非股東 或合夥人,提出甲證14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甲證103聲明書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觀諸甲證82、甲證83對話截圖中 所列公司交接人員並無甲證14、甲證103所示訴外人賴銀櫻 ,亦未見賴銀櫻出現於兩造所提飯飯堂營運相關LINE群組或 對話中,徵以兩造所提前揭飯飯堂品牌經營事證,賴銀櫻是 否實際參與飯飯堂經營顯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甲證8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滕信緯 確有參與飯飯堂營運,甲證82、甲證83可見飯飯堂南京店計



畫實施之討論,甲證84記載「我薪資等你切割好從飯飯堂業社拿」等語僅可知薪資來源,均無法據以證明滕信緯與林 浩兆間為僱傭關係。  
㈢依上所述,飯飯堂原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滕信緯確有出資 並共同參與飯飯堂品牌之經營,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 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品牌經營,參以滕信緯林浩兆終止 合作關係之對話:甲證73對話截圖記載「我這邊趕緊把新竹 飯飯堂收尾……你之後的局我就不參了」、乙證6對話截圖記 載「我們兩一起展開飯飯堂企業社討論各自要怎麼發揮……我 很希望是一起賺錢一起開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 第449頁),益徵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 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前揭事證逕 認滕信緯林浩兆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飯飯堂品牌曾經易主,股東結構不同 ,難認林浩兆為該些資料之所有人,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 加入飯飯堂團隊、同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 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過任何保密協議或保密 切結書,而飯飯堂飯糰口味及飲料品項均公開於文宣傳單 、看板及網路,且鉅饗公司或飯飯堂企業社均未針對產品配 方比例及廠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於109年4、5月從雲端 取得營業秘密(甲證109、甲證110);109年6月以雲端取得 營業秘密(甲證39、甲證85-5、甲證85-6);於同年8月23 日接觸飯飯堂Dropbox雲端空間內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乙 證5-9);109年9月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甲證73 、甲證111),未經林浩兆同意直接使用在飯丸屋之運營上 ,做出口味相同的飯糰和飲料(甲證20、甲證21、甲證38至 58、甲證61、甲證105、甲證18、甲證37、甲證59至69、甲 證77至78、甲證85、甲證110,見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90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可支持之證據 ,僅空言二間店產品吃起來一樣、文件高度相同,廠商名單 亦僅為單純表列,非經過篩整理獲致之資訊,無足採信等語



。查:
 ⑴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 自陳編號1之甲證86、編號2之甲證87、編號3-2之甲證88-2 、編號3-3之甲證88-3、編號4之甲證89未受侵害(原審卷三 第425至4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⑵上訴人主張飯飯堂之營業秘密係儲存在網路雲端上並設有密 碼保護,提出甲證99公證書資料、甲證104飯飯堂的Dropbox 雲端空間檔案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二 第349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90頁),然上訴人自承甲 證88未在甲證104中出現(原審卷四第40頁),對照上訴人 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亦自承編 號3之甲證88、編號5之甲證90、編號6之甲證91不在甲證99 檔案及甲證104檔案明細中(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資料存在於網路雲端符合上訴人有為 合理保密措施之主張,難認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3-1之甲證88-1部分, 縱認置於甲證99所示雲端空間,然觀諸甲證104檔案目錄所 示雲端資料龐雜且多樣,甲證88-1資料並無相關機密或限閱 之標註,上訴人所提甲證9至13A及甲證124、甲證125(原審 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457至491頁)簽署時間均為 108年、110年,未見滕信緯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均 非滕信緯所簽,甲證126監視器監控畫面顯示為111年2月14 日(原審卷三第493頁),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已 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是以該些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屬可議。再參以上訴 人所提甲證109對話截圖中林浩兆提供予滕信緯帳號密碼為8 位數,與甲證99密碼之9位數不同(原審卷三第411頁、原審 卷二第355頁),上訴人所提檔案修改歷程均係自行製作無 從稽核確認(原審卷三第230至232頁、卷一第321至324頁及 第402至40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甲證99及甲證104於1 11年公證當時雲端儲存之資料與甲證109所示109年4月間之 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非無疑;甲證110僅見飯丸菜單 及攤車外觀照片;甲證39為飯飯堂產品成本比例表;甲證37 、甲證85僅為菜單名稱比對;乙證5-9為滕信緯飯飯堂期 間提供新竹加盟店使用資料;甲證73可見新竹加盟店事宜之 處理;甲證111對話截圖顯示109年8月2日滕信緯飯飯堂資 料處理飯飯堂加盟店事務;甲證20、甲證38至58、甲證59至 69、甲證105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來源不明;甲證21僅



為檔案目錄,來源不明;甲證18僅為飯丸菜單照片;甲證 77至78為香港飯丸菜單營銷照片及文案,綜觀前揭資料 或係滕信緯飯飯堂時期處理飯飯堂營業情形,或係飯丸菜單外觀照片,或係上訴人截取來源不明文件自行製作提出 ,實難據以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甲證88-1資料情形,亦難推 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遽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6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 訴人營業秘密行為。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2圖片中之飯模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甲證119可見香港飯丸屋臉書宣傳使用飯模侵權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發明專利資料(卷一第205頁) ,飯模概念早於飯飯堂品牌建立前已有揭露(參乙證12,卷 一第115頁),此類飯糰模具已於國內外大量生產製造,有 諸多網路賣場資料可佐(乙證13,卷一第223至254頁),且 上訴人已於飯飯堂官方網站等處公開使用(乙證14,卷一第 255至257頁),在109年7月10日上架之YOUTUBE影音平台之 影片中,上訴人自行公開飯糰模具之概念及使用方法(乙證 15,卷一第259至264頁),其飯模尺寸由飯糰成品亦可推知 ,實難認附表編號7之飯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 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3第1張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由甲證122及123照片及對話截圖可見 飯糰外觀之不同呈現云云。惟拍攝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 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售置物架、紙巾架概 念相似,甲證93對話截圖顯示該固定座係由帳號Trista Tsa 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之其中一張圖片,並記載「我們看 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等語,該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已屬可議。又上訴人以甲證126稱拍攝固定座放在櫃檯下 方,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內人員,亦有前述甲證9至13、甲 證10A至甲證13A之保密協議或合約,主張有為合理保密措施 云云,然如前述,甲證126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侵權時期之 情況,前揭保密協議或合約未見滕信緯飯飯堂企業社期間 之契約,亦非滕信緯所簽,尚難據為本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之佐證,附表編號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爭點一所示營業秘密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均屬無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照片(甲證96)之著作 權,並以甲證22飯丸屋之臺灣及香港網頁截圖、甲證30使用 對照、甲證100飯丸屋使用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 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三第93 至1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辯稱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之攝影師為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方程式公司)負責人魏仲維林浩兆決定物品之放置、布 局、背景及攝影角度等,攝影師僅為林浩兆之助手,在林浩 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林浩兆著作人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甲證102方程式公司聲明書 係方程式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記載「 ⒈本公司已於2019年6月,依約收取拍攝費用,並派出攝影師 依林浩兆要求方式拍攝鉅饗公司的飯飯堂照片。⒉本公司交 付照片檔案後,依約已不再為林浩兆保存照片檔案資料,林 浩兆以著作人身分對外向滕信緯主張權利,與本公司無關」 (原審卷三第199頁),可知系爭照片係由方程式公司攝影 師拍攝,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上訴 人所指林浩兆拍攝要求係就系爭照片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建議 ,並無礙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照片為方程式公司攝影師 拍攝完成創作之認定。又前揭聲明並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 作人之約定,參以出資人載明為鉅饗公司,並非林浩兆,此 由甲證118系爭照片電磁紀錄顯示日期為「108年6月14日」 、照片下方均載有鉅饗公司亦可佐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而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著作權。
 ㈢依前所述,甲證96係於鉅饗公司時期拍攝之照片,滕信緯



於109年5月21日將甲證96-2及甲證96-3相關之飯丸屋情境圖 、甲證96-1相關之飯丸屋攤車照片傳送予林浩兆(乙證4-1 及4-2、4-7反面),前者雖可見林浩兆表示「跟飯範堂的也 太像了吧?」(原審卷一第415頁),然均無不同意之意思 表示,再參以109年6月17日訴外人「憶如」傳送飯丸屋攤車 照片予林浩兆林浩兆回覆「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作夜市」 等語,林浩兆亦將截圖傳送給滕信緯,稱「耶誕城旁黑橋牌 的那位,她戰鬥力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未 要求滕信緯撤除,嗣於109年7月28日,滕信緯將其曾使用於 飯丸屋之素材紀錄於其與林浩兆之LINE記事本,林浩兆表示 「Thanks」(原審卷一第441頁),亦無反對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所辯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並非無 據。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著作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著作權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二 所示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 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㈠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在甲證34錄音存檔 畫面及甲證106對話譯文所示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飯飯堂共同 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 24、25條規定。㈡騰饗公司在甲證36官網中表示其法定代表 人滕信緯飯飯堂的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 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㈢騰饗公司法定代 表人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的香港業者張瑩筠,改為加盟 飯丸屋,且滕信緯將加盟業者最重要的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 擅自提供予張瑩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㈣騰饗公司法 定代表人滕信緯以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方式提供成分 成本比例表予飯丸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違反公平法第25 條規定。㈤騰饗公司(飯丸屋)在官網中使用飯飯堂的受訪 新聞影片截圖,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卷一第137至1 45頁,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 如下:
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查: ⒈滕信緯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應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 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滕信緯 據此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並非無據,難謂不實。而觀 諸訴外人即飯飯堂店長陳韻如滕信緯間甲證34及甲證106 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39頁), 滕信緯僅向陳韻如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



盟之條件,建議陳韻如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 並未阻止陳韻如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韻如不 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韻如如果要詢問 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亦 未見上訴人所指表述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之說 詞,難認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 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⒉觀諸甲證36記載「創辦人於2018年,經歷了共同創辦的第一 個沖繩飯糰品牌,驚覺『中高端』的飯糰品牌定位,在市場是 較難以被接受的,於是一年後--2019年,又再創辦了一個更 加親民、貼近市場的沖繩飯糰品牌--飯丸屋」(原審卷一第 225頁),係闡述創辦人主觀上創辦飯丸屋之心路歷程,客 觀上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難認有違反 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
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 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 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 ,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 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 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 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滕信緯以共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 ,並非無據,當非不實;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 營業信譽之言論;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 飯飯堂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等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 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滕信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 灣香港加盟店云云,並不可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滕信緯林浩兆滕信緯張瑩筠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1至33 頁),可知滕信緯於接收張瑩筠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 向林浩兆告知,並表示張瑩筠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林浩 兆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所



提甲證70至甲證80僅為臉書訊息、LINE截圖、飯丸屋商標註 冊資料、香港飯丸營銷照片及相關廣告,均無法勾稽據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以林浩兆事後發現香港飯丸屋 宣傳內容,臆測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業者改為加盟飯丸 屋,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提供予張瑩筠云云,無足採 憑。
 ⒉被上訴人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提 出滕信緯林浩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飯丸官網頁面,在各新聞畫面截圖上 方,標註「各大新聞媒體針對人氣美食沖繩飯糰的報導」, 並未聲稱是針對飯丸屋或飯飯堂之報導(原審卷三第383頁 ),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將飯丸屋使用媒體素材記載於LINE記 事本,林浩兆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參 以滕信緯所辯109年9月拆夥前,兩造為合作關係及良性互助 等情,提出相關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47頁)以觀, 林浩兆前揭回應難認有明確拒絕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之意。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98飯飯堂109年3月至111年2月飯飯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原審卷二第251至273頁), 飯飯堂銷售營利數字並無規律,上訴人亦自承難以證明飯飯 堂營業數字與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有何關聯(原審卷二第 128至12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符合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 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三所示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挪為騰饗公司 經營飯丸屋使用,授權予飯丸屋臺灣、海外加盟店使用,滕 信緯冒充飯飯堂負責人讓香港代理商張瑩筠從加盟飯飯堂改 加盟飯丸屋,滕信緯及騰饗公司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鄭 育麟參與騰饗公司營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卷一第315至3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法 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鄭育麟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亦未提出舉證,而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滕信緯109年5月籌 設飯丸屋品牌時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滕信緯多次與林浩 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對於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及新聞素 材情形,均有告知林浩兆,對於林浩兆在意飯丸屋使用飯飯 堂口味之反應,先後回應「撤掉了」、「口味你也在意是嗎 ~我以為還好」、「還是口味我就不用」、「我之後會把明 太子山藥取消」等語(原審卷三第417、420、421及423頁) ,並將飯丸屋使用素材情形記載於LINE記事本(原審卷一第 441頁),當無侵權之意。被上訴人所提乙證4-1、乙證4-3 、乙證4-6、乙證4-7、乙證5-3、乙證5-4、乙證5-6對話截 圖,可與上訴人所提甲證112至甲證116對話截圖互相勾稽, 林浩兆飯丸屋相關事宜稱「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 「(滕信緯稱希望飯飯堂新竹、高雄都開,然後開始變成跨 國際品牌,而飯丸屋攻佔低端市場)嗯嗯 行的」、「我們 新的子品牌 專做夜市」、「第二批的跟飯丸屋太像 我們就 統一口徑 用手的那張吧」、「(他人詢問飯丸屋)還好啦 一定會被問的小事 還是直接跟他講清楚免得ㄓ後他覺得我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