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搬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苡
安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
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LEI MING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
,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
要;再衡酌相對人LEI MING離職前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
負責製程整合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
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
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
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
對人LEI MING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
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
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
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
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證12、告證13、告證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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