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103號
NTEV,113,投簡,10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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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茂隆

劉賜麟(殁)
林劉碧蒼(殁)
劉康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
新之劉賜麟林劉碧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炯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張正行等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
日死亡,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補正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繼承
狀況不明,現無法確認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為何人
等語,且原告林劉碧蒼繼承人之一林炯聰早於107年10月15
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炯聰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林炯聰之繼承人為何,
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原告劉賜麟
林劉碧蒼於訴訟中有委任周廣福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
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向
本院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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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