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全字,114年度,2號
NHEV,114,湖全,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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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帝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催
告等意思表示)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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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