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 對 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
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
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
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
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
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
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
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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