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95號
KSTA,113,交,4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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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楊○○ 住○○市○○區○○街00號O樓
楊珮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
、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
OO號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
-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楊○○駕駛原告楊珮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經被告裁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1分在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 ),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1項 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復在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楊 珮瑜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
 ㈡113年1月11日7時37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為 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即原告 楊○○罰鍰2,700元(下稱C處分)。
 ㈢113年2月22日6時45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翁園路 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53



條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楊○○罰鍰2,700元(下稱D處分)。  ㈣113年1月28日5時2分在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 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8 日依道交條例第40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駕駛人即原告楊○○罰鍰1,800元(下稱E處分)。 ㈤113年1月25日6時7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為 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即原告 楊○○罰鍰2,700元(下稱F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楊○○患有躁鬱症,於113年1至2月間因病症發作致幻想 自己係駕駛救護車,始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舉。
 2.原告楊珮瑜為車主,非駕駛人,被告吊扣牌照無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楊○○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縱有精神疾病 診斷證明資料,然無法證明其於違規時為病發之狀態,故無 法據以減免處罰。
2.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 裁量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
 ⑴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1,80 0元。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9條第3、4項:(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㈡原告楊○○於前開時地,客觀上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A處分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3年1月25日6時1 分行經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時行車速度經測 得為每小時112公里(卷第131頁)。該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為證(卷第139頁),違規時間尚在檢定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內,故上開測得之行車速度每 小時112公里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7 0公里,此見限速標誌及地面繪設之標示甚明(卷第135頁)。 堪認超速行駛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又警52標誌距離74公里 標誌牌約96公尺,是以警52標誌約在74.096公里處,再比對 系爭車輛車速之採證照片及街景圖可見測速儀器則位在加油 站附近並有白色護欄,而違規地點背景亦有白色護欄缺口, 是堪認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卷第131、135、13 7、169、171、175頁),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 。故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楊○○駕駛系爭車輛在113年1 月25日6時1分行經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時,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2.C處分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3年1月11日7時37 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在路口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卷第143、145頁)。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D處分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2日6時45 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翁園路口,於號誌紅燈時 全車駛越停止線此時紅燈亮起1.7秒,嗣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時紅燈亮起2.7秒(卷第153、154頁)。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原告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E處分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3年1月28日5時2 分行經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時行車速度經測 得為每小時103公里(卷第13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為證(卷第139頁),違規時間尚在檢定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內,故上開測得之行車速度每 小時103公里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7 0公里,此見限速標誌及地面繪設之標示甚明(卷第135頁)。 堪認超速行駛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又警52標誌距離74公里 標誌牌約96公尺,是以警52標誌約在74.096公里處,再比對 系爭車輛車速之採證照片及街景圖可見測速儀器則位在加油 站附近並有白色護欄,而違規地點背景亦有白色護欄缺口, 是堪認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卷第133、135、13 7、169、171、175頁),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 。故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楊○○駕駛系爭車輛在113年1 月28日5時2分行經台27線74.3K内庄村興安段(南向)時,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5.F處分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3年1月25日6時7 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在路口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卷第147、149頁)。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楊○○雖患有躁鬱症,惟尚難認其於違規行為時有不能或 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其對違規行為仍有過失:
 1.原告楊○○固主張其因躁鬱症,以為在駕駛救護車始會有上開 違規行為,並提出楊明仁診所病歷及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卷第27至45頁)。然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楊○○有雙向情感疾患,躁症 發作,自96年9月17日就診至今,期間病情躁鬱起伏,於113 年1月起躁症發作,有狂躁、幻想、危險行為、思考跳躍, 目前已緩解仍應積極治療等語(卷第45頁)。經函詢楊明仁



所原告楊○○於違規時間之病況是否欠缺或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獲覆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病歷記載大致相符,旨在說 明原告楊○○病況有情緒亢奮、暴躁易怒,思考活躍並嚴重脫 序出現危險行為如開快車,在家裡大鬧,對於發生什麼事情 失去記憶,生活在幻想世界,伴隨潛意識幻想趕著到醫院拯 救急診患者,無法辨識真時與幻覺等節,並說明躁鬱症之情 緒波動在兩個極端之間交替出現,中間可能有正常時期,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卷第163頁)。此固可見原告楊○ ○於就醫期間情緒狀態不佳,但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回 函均未能確認原告在具體違規時間當時之狀態為何。 ⑵原告楊○○自陳其狀態不好有一段時間,想說是否能忍耐一下 ,同事雖然認為有異樣但沒有危及病患便沒有拒絕原告楊○○ 執行業務,直到113年1月30日臨床執行有問題才回家,後續 在113年2月1日、8日、16日、17日請假等語(卷第191頁), 並提出請假紀錄為憑(卷第195頁)。足徵原告楊○○即便該段 期間精神狀態不佳,尚能執行醫療業務,非必然影響其醫療 業務或日常生活,嗣係因影響業務執行始會請假,顯見縱在 躁症發作之區間,非長期且終日分秒均處於影響工作或日常 生活之躁症狀態。況躁鬱症亦非必然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
 ⑶原告楊○○復稱上開違規時間為工作日,其自高雄市鳳山區家 中出發經至工作地點時間計需約50分鐘至1小時,上開處分 違規日期沒有其他違規罰單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知悉不能 闖紅燈及超速,但以為在開救護車等語(卷第187、188、191 頁)。足見原告楊○○主觀上尚能認知法規範即超速與闖紅燈 屬於違規行為,且其上班路途有相當距離,除1、2次交通違 規行為外,仍保有無事故之行車安全到達工作地點之駕駛能 力,可徵原告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對外界感知 認識及駕駛能力應與一般駕駛人無顯著差異。參以原告楊○○ 智識及通常社會經驗,應可知救護車會有響亮鳴笛聲,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未配有警示鳴笛相關設備,應能認知系 爭車輛非救護車,不得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其主 張以為在開救護車乙節,要難認定。
 2.綜上所述,原告楊○○雖有躁鬱症,但該病症非時刻分秒均影 響其識別能力,楊明仁診所之就醫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回函 ,均未明確判斷違規當時之識別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參以期間仍有駕駛系爭車輛約1小時到工作地點並執行醫療 業務工作,尚難遽認原告楊○○在違規時間欠缺或顯著降低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告楊○○應能注意行車速度及號誌,詎 疏未注意,而有前開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㈣原告楊珮瑜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用 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實際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 原告楊○○有上述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原告楊珮瑜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楊珮瑜就 其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卷 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楊珮瑜法律上所應 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楊珮瑜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被告裁決A、C、D、E、F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楊珮瑜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證明已善盡管理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有過失,被告作成B處分亦屬有據。原告均猶執 前詞指摘A、B、C、D、E、F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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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