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6321號
KSDV,113,司執,15632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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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1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郵政第7– 982號信箱    
債 務 人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謝光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詹明福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的郵局開戶資料、 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其他債務人則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分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以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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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