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5224號
KSDV,113,司執,1452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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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
           送達處所金門○○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佳霖  送達處所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源、洪瑜鋒
           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孟新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街 00號10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生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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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