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47號
KSHV,113,抗,3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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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代 理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
,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然觀諸抗告狀之內容,僅記載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未據其提出抗告理
由,經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已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
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前邀
同抗告人吳佳靜廖國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以國內信用狀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699萬1,856元,另於113年2月27日向相
對人借款300萬元,詎其均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抗告人之債務全部到期,共積欠999萬1,856元乙節,業據
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至57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笙業公司於113年2月27日繼續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後,抗告人廖國仲吳佳靜旋分別於同年3月19日、3月
21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笙業公司並於同年
5月10日解散等節,亦有地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至59頁)附卷
可稽。另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書面催告未果等情,亦有催告
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3至50頁)
在卷足憑。再者,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廖國仲吳佳靜將其
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乙節,並
不爭執(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7頁),然就其辯稱係因清償
債務及調度資金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
屬無據,足見抗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
之積極作為等情事,且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因
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
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並依民事訴訟第527條之規定,命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件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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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