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03號
TPHV,113,抗,8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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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議(撤
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
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相
對人雖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
bitration Centre,下稱香港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為其性質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定之訴訟行為。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開始仲裁程序、提付仲
裁,合於仲裁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等規
定,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提起外國仲裁是否與起訴具有同
一效力,並非無疑。況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認後,伊雖提
起抗告,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下合稱
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則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從而,本件假扣押原因已因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假扣
押裁定等語。
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
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
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
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
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
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即現
行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應認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持系爭仲裁判斷、經公認證之
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異動索引、電子郵件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
押並獲准許,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71頁)。
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准
許承認,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後,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亦有民事聲請
狀、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9至42
頁、本院卷㈡第9至19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即為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準此,相對人已就本案法律關係即系爭仲裁
判斷聲請准許承認,並經桃園地院准許承認,如再行起訴請
求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
必要。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
未合,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分為「⒈特定作為命令、⒉ 命給付利息、⒊仲裁程序費用」,而⒈部分係命其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非屬金錢請求,不得以此聲請假扣押云云,然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僅先為一部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68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准許承認裁定作成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云云,然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各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 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 權利之情形。是抗告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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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