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31號
TPHV,113,抗,1431,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共同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劉馥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
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對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且基於保全程序之隱密
性而未即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相對人謂本件
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
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核其擬出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16萬8,000
元,低於相對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2億7,415萬9,916元,為
維國產權益,相對人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恐系爭土地
遭相對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8為處分之
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8,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
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
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
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
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
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
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8,經抗告
人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擬
向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有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
總價低於市價,應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公開拍賣方式處理,自
有保全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處分者非
僅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僅對其應
有部分禁止抗告人所為處分之行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無從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相對人即無以假處分程序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性。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偏低,惟相對
人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低於市價,未提出資料予以釋明,
已難逕採認為真,況相對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
土地全部,難認相對人有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此,
相對人主張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
能執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難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無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未塗銷假處分登記
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含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規
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發生限制登記之效力,與本件
之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洵屬二事,無從據此為相對
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