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春祥
債 務 人 黃聖友即黃寶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因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證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可知, 債務人洪春祥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黃聖友之住居所地為苗 栗縣,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