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3年度,250號
ULDV,113,司全,2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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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鍾政欣

債 務 人 鍾適任

債 務 人 鍾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鍾政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債務
人鍾適任、鍾奇璋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限為4年,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
債務人於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72
,5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惟債務人並
無理會。且債務人三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138建號竟於113年1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與他債權人,顯有增加負擔,致有
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
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函
暨投遞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
,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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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