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玖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13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分錄清
單查詢、催收紀錄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