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3號
TPDM,106,簡,203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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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6日上午13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慶堂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星城Online新手包3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經店長林慶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慶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康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 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12頁),核與告訴人林慶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竊 取遊戲包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拘役 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 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 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自行至 前開店家將所竊物品結帳(見本院卷第14頁),以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共計150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至前開店家將竊取 之遊戲包結帳一節,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前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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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