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齊即岳澤坊於民國110年9月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現有本金622,618元逾期未償還。
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清償,惟均遭置
之不理。相對人有託欠員工薪水及停止營業之情形,顯示無
還款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有逃避而不履行債務之狀況,若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願提供擔保聲請於6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授
信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
掛號回執、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貼文截圖、相對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可認為已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 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