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120號
債 權 人 潘燕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珮筑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開戶資 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