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寶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
訴字第219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定協議
書,約定買賣總價1800萬元包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如聲
請人不施作室內裝潢,相對人應自總價款中扣除。因聲請人
已通知被告不施作裝潢,系爭房地總價應扣除600萬元,而
為120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129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返還聲
請人溢付之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與第三人國賓大苑商務中心旅館
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6、7
樓建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另於113年7月22日將原為相對
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0巷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良崎貿易有
限公司。足見相對人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有脫產之舉,可認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90
萬元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名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5、6、7樓建物,有處分財產
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相對人名下財產扣除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建物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請
求之數額相差懸殊,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
力狀態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
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5/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號4樓)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20/1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