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珈禎
何金治
相 對 人 廖麗溱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春美、廖麗溱因侵害聲請人2
人之優先承買權,致聲請人2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292
,914元之損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簡訊通知相對
人蕭春美應進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但相對人蕭春美不聞不
問,嗣後亦無法聯繫,另案訴訟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相
對人2人亦均不到庭,可認相對人2人不願處理聲請人之請求
。此外,相對人蕭春美四處舉債,遭債權人2人聲請本票裁
定,相對人蕭春美之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亦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遭國稅局聲請假扣押公司之資產,由此可見相對人將
無法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請求:聲請人2人對於相
對人2人之財產於各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足參)。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
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使本院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惟就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經查,有關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不聞不問、開庭不到庭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聲證
一簡訊截圖,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次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蕭春美四處舉債,增加負擔,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僅提出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蕭春美於16萬1,460元之範圍內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65號民
事裁定、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蕭春美
於29萬7,150元之範圍內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
是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然上開金額均非鉅額
,亦難遽認相對人蕭春美之既有財產已因此而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廖麗溱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釋明之證據;而第三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信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遭國稅局聲請假扣押,就公司法人之資
產亦與相對人蕭春美之個人資產於法律上無從等同認定。基
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2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實不能僅憑上情,即遽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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