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戴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欄「411,759元
」、計息本金欄「411,759元」,應分別更正為「1,230,741元」
、「1,230,741元」,編號3請求金額欄「347,121元」、計息本
金欄「347,121元」,應分別更正為「132,967元」、「132,967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