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3年度,54號
TPDV,113,勞全,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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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游禮

相 對 人 台灣普萊斯梯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晃子
代 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楊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8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受僱相對人擔
任日語保險客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850元,
工作內容為早晚12小時做二休二日語電話客服及初步處理保
險文件。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先對聲請人提出書面警告
,表示聲請人違反公司就業規章,但無提出具體改善要求,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近似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之具體改善要
求內容,遭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再提出嚴重警告並提出訂
正指示紀錄文書。相對人即於113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聲
請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具有長年駐日
生活經驗,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並未給予具體
之教育制度,相對人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其逕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聲請人
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自113年10月起每月5日
給付原告薪資5萬5,99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母公司為日本海外集團與醫療保險相關
產業集團,服務對象為日本企業及派駐海外之人員,提供客
戶客製化保險方案並協助理賠申請事宜。聲請人任職以來表
現不佳,經相對人多次提醒糾正仍不斷犯錯,相對人已多次
給予指導並主動調整聲請人職務,聲請人仍不斷犯錯,工作
疏失不斷,不僅持續提供客戶錯誤資訊,連資料繕打基本作
業亦錯誤百出,且工作表現不佳,甚至有上班時間睡覺、未
接聽客戶來電之怠忽職守情事。經相對人第一次於113年6月
25日對聲請人發出警告信後,聲請人狀況未改善,主管於11
3年7月23日再與聲請人面談,聲請人仍無改善跡象,且持續
犯錯,顯然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方於113年8月1日依公司
規章第16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法給予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共計7萬8,73
4元資遣費。因聲請人工作錯誤百出又無改善工作跡象,不
僅未遵守公司作業規定,且於疏失後仍企圖掩蓋行為,現仍
無法理解行為之錯誤及嚴重性,兩造間已全無信賴基礎,相
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本件顯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
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
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
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
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
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
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
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
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
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
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
,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
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
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
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伊
自112年4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日語保險客服人員助
,每月薪資為5萬6,850元。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通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相對人終止不合法,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薪資,現由本院以本案訴
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屬實。經核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
據以為審認,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究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
請求工資有無理由等,尚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
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
何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而相對人抗辯係因聲
請人工作表現不佳錯誤百出,對於涉及客戶商業理賠等專業
保險事務一再出錯,對於客人諮詢回答正確資訊等基本工作
事項均無法完成,因而以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堪
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確受相當破壞,相對人如繼續僱用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應有相當影響,應屬有據。又相
對人並依法給予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共計7萬
8,734元資遣費,並已給付與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第267頁
),足認聲請人遭資遣後客觀上尚有現金足以支應一般生活
所需,而無陷於急迫危險之情事。而聲請人則並未就其因本
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
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
,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
害,以及聲請人於本訴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
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
之虞情事有任何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
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則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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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