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瀚儀
相 對 人 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嘉伯
相 對 人 魏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3萬4,000元或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
幣7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90萬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52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住所
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但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同時,已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受理,足認本院為
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
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奇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魏嘉伯
、魏敏娟(以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下列貸
款:㈠於110年4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償還
方式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改依
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2.723%)。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將償還
方式改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付息,自
114年3月31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倘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於110年3月30日借款600萬元整,償還方式為自110年3月
30日起112年3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5
年3月3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3
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另自1
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改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23%)。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將償還方式改為自11
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付息,自114年3月31日
起按月繳息,本金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
113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伊790萬元及前述之
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相對人等皆置之不理。伊曾於
113年11月20日至神奇公司工商登記所在地訪查,該地址已
結束營業,且神奇公司於同年11月份有依其聯徵資料「向全
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計9,326千元」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
專案,惟因資格審查條件不符而遭拒等情,足見相對人等已
無償債能力,信用惡化,任由債務持續延滯。又伊多次以電
話催繳未果,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置之不理,且
本案係信用借款,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不動產予聲請人,如
不予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有上揭借款返還給付請求權為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2-1頁)等資料為憑據,且兩
造間清償借款訴訟,經聲請人完成繳納裁判費後,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
卷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神奇公司有上揭假扣押原因,業據提
出其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催告書、收件回執聯、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55至65頁),聲請人稱相對人神奇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應
非無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20日實地訪查神奇
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神奇公司已未營業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神奇公司既已未正常營業,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此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薄弱心證,故認聲請人就神奇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
有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
請對神奇公司之財產於7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與
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⒉至聲請人聲請對魏嘉伯、魏敏娟聲請假扣押部分,其僅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
93頁),然此僅能證明渠2人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而詳觀該2人資料「重要訊息提示」欄內容,渠2人並無逾
期催收呆帳,亦無授信異常、強制停卡等情形,聲請人復
未具體陳明魏嘉伯、魏敏娟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魏嘉伯、魏敏娟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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