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651號
TPDV,113,全,6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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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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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