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13年度,1號
TPDM,113,矚易,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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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佼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佼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子佼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網路
論壇(下稱創意私房)會員(會員帳號資料詳卷)後,陸續
購買創意私房販售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後,以其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
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詳
下述貳之二㈠),仍繼續無故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硬碟(下稱本案扣案硬碟)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硬
碟,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報告後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扣案硬碟及其內儲存之影像、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
,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
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
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
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
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
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
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
民上開基本權。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
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
般令狀程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祇要受搜索人係
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
,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
場,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
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
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
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
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
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
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
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
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硬碟係屬另案搜索,違反法官保留原則
,本案扣案硬碟及其內經數位採證取得之影像、照片等截圖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搜索係源於被告黃子佼另案涉
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該案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429
號女子(下稱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擔任被告籌辦之「春
夢」攝影展之模特兒,於試拍過程中遭被告強制性交,且於
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伊聽到快門的聲音等語(見112偵399
70卷第56至60頁,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如附表四
「卷宗對照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婦幼警察隊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之案由欄為「妨害性自主罪
」,受搜索人欄為「姓名:黃子佼(年籍資料詳卷)」,有
效期間欄為「112年08月03日17時00分起至112年08月08日23
時00分止 逾期不得執行」,應扣押物欄為「有關違反刑法
妨害性自主相關書面、電磁紀錄」,搜索範圍欄為「處所:
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址(地址詳卷),身體:被搜索人黃
子佼、物件:受搜索人使用之手機、電腦、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PD甲、單眼相機、數位相機、攝影器材、隨身硬碟
、記憶卡、光碟、磁碟片、行動電話及其他可儲存電磁紀錄
之設備及雲端,使用中之車輛、電磁紀錄:對上開受搜索人
處所、身體、物件搜索而扣押之儲存有電磁紀錄之裝置為鑑
識」,員警於112年8月4日執上開搜索票至上開2址執行搜索
,又經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徵得被告之同意並簽署自願
搜索同意書後,至其居所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址(地址
詳卷)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硬碟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
448號搜索票及附件各2紙、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足參(見112
偵39970卷第23至37頁)。本案扣案硬碟於112年8月4日扣押
後,於同年月14日隨同其餘扣案物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保管
,同年月23日送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進行採證鑑識乙節,
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丙○力能113偵續168字第1139085
986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14日收據附卷可參(見112偵
39970卷第43頁;113矚易1卷一第291頁)。足見員警係於搜
索票有效期間內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得被告之同意後
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硬碟。觀諸上開自願搜索同
意書上之告知事項欄已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
件,並告知因妨害性自主案有實施勘查採證之必要,採證標
的含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物,經被告於「本人確實瞭解上述
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警察人員搜索」欄位簽名無訛;
復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執行經過情形欄載明:「執行
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執行結果欄載明:「發現應行
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載明:「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及搜索
扣押目錄」,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包含本案扣案硬碟,上開亦
均經被告逐一確認無訛後簽名(見112偵39970卷第33至37頁
),且被告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4日
警詢中自陳其同意員警至其居所執行搜索,員警有出示證件
並告其案由,其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經員警扣得本案
硬碟,本案硬碟為其所有,未與他人共用等語(見112偵399
70卷第44頁反面、46頁反面),依被告當時年齡為51歲,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113矚易1卷一第
13頁)可參,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其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
復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曾爭執其同意搜索係出於非自願性,亦
有歷次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可證,足見執行搜索之員警基
於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而扣得本案硬碟,搜索程序自屬合法
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硬碟係屬另案搜索,違
反法官保留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㈢辯護人另主張依照另案扣押之一目瞭然法則,倘欲發現本案
扣案硬碟內存取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須將本案扣案硬碟另
行接上電腦後,點進該硬碟內觀看,此顯然與一目瞭然原則
只能以目視之範圍,作為另案扣押之範圍不符,故本案扣案
硬碟內之影像未經合法搜索扣押,檢察官應就本案扣案硬碟
另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索、扣押數
位證據時,性質上雷同執行第二次搜索,故執行時仍應侷限
原搜索票所記載犯罪事實範圍內,具有相當關連性情況,才
能將搜索數位證據所得資料,做為另案證據,是檢警於進行
數位鑑識時只能以「春夢」之關鍵字查找扣案之電磁紀錄,
不能以逐一檢視之方式確認,本案已逸脫原搜索票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比例原則,侵害被告隱私權,
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交辦案件進行單中批示鑑定有無未
成年人性影像,亦屬違法搜索云云。
 ⒈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聽到快門
聲音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56至6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該女子為其拍攝作品模特兒,於拍攝過程中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45、46頁),是依A女告訴之
內容、被告自承案發當下係在拍攝A女之情境下及上開搜索
票搜索範圍包含「隨身硬碟……及其他可儲存電磁紀錄之設備
及雲端」及「對扣押之儲存有電磁紀錄之裝置為鑑識」之記
載,足見原檢警搜索之目的係為查找扣案之儲存裝置中是否
存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而臺北地
檢署數位採證室人員以將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等物連接電
腦後開啟檔案,「逐一檢視」各照片、錄影檔案之方式,確
認該等儲存裝置是否存有該案之性影像而為數位鑑識乙情,
亦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所為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11
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60至207頁),衡諸扣案之電腦主機、
硬碟等物屬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僅為電磁紀錄之載體,且
檢警該案欲查找之客體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之
照片、影片等,具有人別之獨特性,是數位採證人員倘非逐
一點閱儲存之檔案內容,自無從確認該等檔案是否存有被告
對A女所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性影像檔案,而臺北地檢
署數位採證室人員為探知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以上開逐
一檢視各照片、錄影檔案之方式,確認該等儲存裝置是否存
有性影像而為數位鑑識,並未偏離原搜索程序之常軌,且與
原聲請搜索意旨為查找性影像之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即不
逸脫原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核屬合法搜索。採證人員進
行數位採證鑑識過程中,發現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罪嫌疑後報告檢察官偵查,有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參(見112偵39970卷第2、3頁),亦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偵查輔助機關即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等規定,是此部分亦屬合法。又上開搜索、扣押均
已經法官保留審查,並載明於搜索票中,復本案扣案硬碟係
經被告自願同意後搜索扣押,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指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之另案應扣押之物,或學理上所謂
「另案扣押」,自無另案扣押之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
 ⒉一目瞭然法則係在傳統搜索與扣押過程中發展而來,偵查機
關在執行合法搜索時,若發現令狀上所未記載之違禁物或證
據,仍得無令狀扣押,但由學說及實務補充偵查機關需在「
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
一目瞭然立可發現」之限制,以避免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
隱私之干預,但數位證據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傳統搜
索、扣押物理性之實體物方式,無法完全套用於數位證據之
搜查及取得,傳統之搜索、扣押,可以藉由搜索票之記載,
明確控制搜索範圍,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令狀無法發揮
類似功能,且偵查階段嫌疑人之涉嫌事實仍具浮動性,令狀
僅在審查行為人嫌疑是否達到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並核
准偵查機關發動對嫌疑人之進一步偵查行為,在尚未實際搜
索、扣押預定取得作為證據之物品前,令狀無法事先指定有
關數位證據第二階段搜索、扣押之具體鑑識方法,在開啟電
腦設備後,資訊以檔案方式儲存,偵查人員無法以視線所及
方式,發現某檔案內所儲存之資訊是否即為嫌疑人涉案之相
關證據,因此一目瞭然原則明顯無法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
、扣押採證上。況本案數位鑑識之方式與原聲請搜索意旨為
查找性影像之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不逸脫原搜索票核准之
搜索範圍,亦如前述。至檢察官雖於交辦案件進行單中批示
請鑑定有無未成年人性影像(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58
頁),惟既然上開數位鑑識之方式係逐一檢視扣案主機、硬
碟內存有之電磁紀錄內容,自非僅針對被告是否持有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為鑑定。辯護人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A女已與被告於113年1月5日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檢警即不能再就本案扣案硬碟為數位鑑識,故本
案扣案硬碟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均屬違法云云。惟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依同法第229之1規定,除配偶間犯刑法第221條
、第224條之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外,其餘妨害性自主罪均非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審諸被
告與A女非配偶關係,被告亦不符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
罪,自無因A女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不能追訴之情,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基
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依法負有偵查義務,縱然A女撤回告訴
,仍無礙於職司偵查工作之檢警得就扣案證物逐一鑑識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主張檢警於113年1月10日進行數位採證過程中已於
被告之Transcend硬碟中發現「春夢」之相關檔案(見112偵
39970不公開卷第174至178頁),檢警自不得再就其餘扣案
證物為數位鑑識云云。惟電磁紀錄之存取名稱、存取位址、
資料夾本屬多樣,尤其該案檢警欲查找之A女遭強制性交拍
攝之性影像,客觀上屬個人私密、有關性方面之範疇,存取
者自可能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以與「春夢」2字無關之檔名
存取,抑或儲存在不同位址、不同名稱之資料夾中,是檢警
於檢視扣案證物之檔案中是否存有性影像時,自應不限於以
「春夢」二字為搜尋關鍵。又電磁紀錄本具有可輕易大量複
製、重複備份儲存在不同裝置之特性,不具單一獨特性,檢
警為確認各該儲存裝置是否存有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性影
像,自能以上開逐一檢視之方式就扣得之證物為鑑識,而非
於發現其中部分資料夾名稱為「春夢」後,即不能再就其餘
扣案證物逐一檢視,辯護人上開所陳,同屬無稽。
 ㈥綜上各節,本案扣案硬碟及硬碟內儲存而經數位採證所得之
照片、影像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就主觀上是否知悉
其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歷次供述不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5日審理中雖曾稱其知悉等語(見113矚易1卷二第89頁
),惟於同日審理中亦辯稱其看不出來如附表一編號30、32
所示之性影像被害人是否上高中云云(經提示113他5195卷
二第232、250頁之10、13歲女童性影像照片詢問被告,見11
3矚易1卷二第84、85頁),復辯稱其並未看過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社群軟體頁面截圖云云(經提示113他5195卷二第2
33頁之標示就讀○○國小之社群軟體頁面截圖詢問被告,見11
3矚易1卷二第85頁),又辯稱其進入網站時都是來去匆匆,
隨機下載,且論壇上販售品名皆為模稜兩可,雖然點進去會
有其他相關資料,但其都不會有多餘時間瀏覽,故其並沒有
特定針對未成年人與否購買,甚至買完也未必有打開看過;
年份久遠已經不記得有那些影片;其並沒有專屬之未成年資
料夾,其書籤亦無大量未成年網站之連結,其係隨機購買,
有空才看云云(見113矚易1卷二第86、87、89、103頁)。
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雖曾稱被告承認本案之
主觀要件等語(見113矚易1卷二第95頁),惟於同次審理程
序中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影像之下載路徑,
可知依該等影像之標題,無法由標題辨識該等影像與未成年
人有關;依本案扣案硬碟之數位鑑識報告顯見未成年人之性
影像比例甚低,並未特別以名稱或資料夾作分類,且被告於
修法後並未下載新影片,可知被告對於未成年人並無性傾向
或偏好云云(見113矚易1卷二第25、46頁),並稱其辯護意
見均如該日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113矚易1卷二第
25至82頁),而辯護人於該日即審結當日提出之113年10月1
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上以粗體黑字強調「被告如確於112年2
月17日上開條文修正後,仍明知其硬碟內存有系爭未成年性
影像(此為假設語氣,實被告於前揭法條修正後確實不知其
硬碟內仍有未成年性影像)」(見113矚易1卷二第137頁)
,顯見辯護人於該辯論意旨狀上業明確載明被告「主觀上不
知道」該等影像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云云,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屬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乙節之供詞反覆不一。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規定,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應適用修法前之行政罰,
以緩解行為人不知法律修正於修法後逕以刑罰處罰而有過苛
之情,且被告下載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後,從無採取實
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是被告於修法單純持有之行為,自
不得以新法之刑罰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註冊為創意私房網路論壇會員,陸續自
該論壇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如附表一所示為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各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創意私房會員註冊資料、
權限範圍、購買紀錄暨貼文留言、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
報告、婦幼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等件(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112偵39970卷
第25至27、34至37、43、52、53、228至277頁;113偵續168
卷第21至110頁)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扣案硬碟可佐,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13矚易1卷二第8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
員警或檢察官提示上開本案扣案硬碟存有之照片、影片供其
等辨識後,陳稱其等遭拍攝上開性影像時之年齡介於10至17
歲,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各節(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證據出處」、「性影像拍攝時年齡」欄所示),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均分別為兒童或少年。
 ⒉復查,創意私房論壇販售之照片、影片多樣,詳細區分各式
類型(如「畜敢專區」、「重口私房菜」、「稀有」、「FB
」、「小模」、「無名/天空/XUITE」、「藏家箱底」、「
二級」、「三級」等數十種類型,詳參該論壇之「版塊(簡
體字)名稱」所示,見112偵39970卷第52頁),顯非僅以單
一、相同之影片、照片大量販售予加入該論壇之會員,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於該論壇販售之價格均屬不同(參該論
壇販售頁面標示之「售價」、「售價積分」、「價格」,見
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頁反面、84、93、103、115、126
、137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7頁),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其係花費儲值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
,每次購買之金額不同等語(見113矚易1卷二第89頁)無訛
,復有被告於該論壇購買之積分支出紀錄可佐(參被告會員
資料之「積分變更(簡體字)」欄所示之「圖幣(簡體字
」所示,見113偵續168卷第11至111頁;113偵5195不公開卷
二第271、287、305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如同
尋常商品般,分別標示價格後,上架於該論壇供會員挑選購
買。
 ⒊既然該論壇販售之照片、影片內容不同,且販售之價格相異
,為使會員能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欲支出該
商品所標示之售價購買該等影像,該論壇自會將所販售之影
像內容標示清楚供買家即論壇內之會員選擇。復創意私房係
建置於網路上之虛擬論壇,非如同一般實體商店般,可由消
費者透過進入商店內,即可以目視方式瞭解該商店販售之各
項商品內容,又該論壇販售之商品為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
,並非實體物品,此類電磁紀錄商品僅可透過標示檔案大小
、照片張數、影片長度、影片數量或以文字描述影像內容、
檢附照片、影片截圖之方式,使該論壇會員掌握所販售之影
像內容。再審諸遭拍攝性影像者之面貌、身材、裸露方式、
裸露部位、姿勢、性影像細節等各節,均影響買家之購買意
願,尤以其等之面容、身材,因個人喜好不同,應屬重要之
影響買家購買意願因素,又長相美醜因個人主觀審美各有不
同,故以文字描述影像主角面貌之方式,其清楚性顯然遠低
於直接檢附性影像內容之照片或影片截圖,是販售該等性影
像者應會檢附照片、影片截圖,供買家即論壇內會員瞭解所
販售性影像主角之長相、身材等內容。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於該論壇販售之貼文頁面(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
71頁反面至75頁反面、84、85、93至95、103至106頁反面、
115至118頁、126至128頁反面、137至139頁;113他5195不
公開卷一第487至490頁),確有標示各該性影像之檔案大小
、圖片張數、影片數量、影片長度、尺度(即描述身體裸露
程度、裸露部位及姿勢、性交行為內容、穿著、制服等)、
資源介紹(提及影像取得來源、性影像之內容簡介、性影像
被害人之特色、性交行為細節等),並檢附可清楚辨識面貌
、身形之被害人之生活照、身著制服裸露胸部或性器官或為
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截圖各節,部分甚至提供性影像被害
人之臉書、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資訊(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16至25、28、29、32至34「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
圖出處」、「備註」欄所示),供論壇會員確認該等性影像
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可見會員自該論壇購買下載該等性影像
時,即可透過論壇販售頁面得知所購買之性影像內容為何。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之被害人均為兒童或少年,業如上
述,而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而成為性影像之被害人,已為
普世價值,拍攝、製造、散布流通該等性影像屬法所明禁,
亦屬眾所周知,故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顯然非市面上可隨處
購買、輕易取得之物,是該等性影像有其取得不易、內容係
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徵之特殊性,而該論壇既將各式之性影像
標價後上架販售,對此情自無可能不知,是為吸引對於該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有所癖好者,可輕易自論壇販售頁面得
知該性影像與兒童或少年有關,自會將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
特徵標示於販售頁面,而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之論壇頁
面,亦確將各該性影像內容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特徵,如「
校名(詳卷)」、「制服」、「校服」、「學生」、「蘿莉
」、「學校年級」等詞標示在論壇頁面之簡介欄,並檢附兒
童或少年身著制服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為性交行為之照片、
影片截圖,或放置兒童或少年之社群軟體資訊、生活照、參
加學生活動相關之照片(詳參如附表一編號3、8、9、20、2
2、25、33、34「備註」欄所示)於販售頁面,足徵於該論
壇上販售該等性影像者顯然將「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作為
賣點,將所販售之性影像內容中,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特徵
清楚標註於販售頁面,益見購得該等影像之人,於購買時即
可知悉該等影像與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有關。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性影像均係被告自創意私房論壇購得,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13矚易1卷二第88頁),而該等性影像之被害人均分
別為兒童或少年,亦如上述,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可見被告
自該論壇購買下載該等性影像時,即可透過論壇之販售頁面
得知所購買之性影像內容為何,而可得知其所購買下載之內
容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係隨機下載,論壇
上販售品名模稜兩可,其並沒有針對未成年人購買;辯護人
辯稱被告不知道本案扣案硬碟存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云云
,均不可採。
 ⒋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及少
年身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手持學生證、手寫個人年籍資料
字條,抑或於社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其等
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就讀國小、國中或高中各情,且該等
女童及少年之面貌、身形稚嫩,甚且部分女童胸部平坦未隆
起,性器未見發育,身形嬌小,部分更於論壇頁面載明影像
內容為「學生妹」、「校花」、「國小女神」、就讀之學校
年級、學校簡稱(詳卷),並檢附身著制服之被害人裸露胸
部、陰部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截圖照片等情,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出處」、「備註」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佐。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之學生之年齡
分別介於7至12歲、13至15歲、16至18歲,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兒童或少年之面貌、身形稚嫩,胸部、性器尚未發育
完全,其等之身形、面貌、性器官特徵均與成年人相異,亦
應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知悉。可見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證據出處」、「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圖出處」、「備
註」欄所示與兒童及少年之年齡、學校相關之各資訊,除顯
可特定性影像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年齡外,亦可由影像中被
害人身著之學校制服、運動服、學校年級等資訊,知悉其等
屬兒童及少年至明,甚且部分影像檔名業載明被害人之學校
簡稱、學校為國小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0、31、33「性影
像檔案名稱及硬碟路徑」所示),益徵取得上開影像之人透
過論壇之販售資訊及購得之性影像內容所示,均可知悉該等
性影像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依被告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
(參其個人戶籍資料,見113矚易1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演藝工作之社會
經驗等情(見113矚易1卷二第90頁),對於上開性影像屬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乙情,自非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看
不出性影像截圖畫面中之被害人是否上高中,辯護人辯稱依
影像標題無從辨識該等影像與未成年人有關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創意私房會員購買該等影片係為紓
壓,其不太記得每次購買時間的過程,可能幾天內有空檔就
去買,付完錢之後就下載影片,下載後就紓壓,其確定沒有
每次都看完所有的內容等語(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加入創意私房成為會員後,係以儲
值金額購買上開影像,每次儲值約2萬元,用完會再儲值,
頻率不固定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矚易1卷二第88
、89、98頁),可見被告係支出金錢購得該等影像,非無償
取得,且其購買該等影像之目的係為紓解壓力,衡諸被告斥
資購買該等性影像之目的既為紓解壓力,自應會開啟下載之
檔案檢視內容以達其目的,而該等照片、影片屬電磁紀錄檔
案,被告倘未開啟該等影像觀覽自無從檢視影像內容,復觀
諸被告亦確曾傳訊詢問創意私房論壇之管理員「老馬」稱其
無法開啟檔案、無法解壓縮,經「老馬」回覆會協助處理等
情,亦有被告之創意私房會員帳號對話訊息紀錄可佐(見11
2偵39970卷第242頁反面、244、249頁),益徵被告於該論
壇購得影像後會開啟檔案確認購買之影像內容無訛。況參上
述⒉⒊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開啟檔案觀覽,其自購買該等影
像時即可知悉該等性影像與兒童或少年有關,是被告辯稱其
未必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云云,同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8月4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
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舊
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
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
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
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
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
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
3年間註冊為創意私房會員後,陸續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性影像檔
案資料夾建立時間」欄所示),且繼續持有至112年8月4日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
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辯護
人稱被告於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後,從未採取實際行動
侵害兒童或少年,自不得以新法之刑罰相繩云云,惟上開條
文僅須行為人「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即構成要件
該當,與行為人嗣後是否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無涉
,自無從憑此主張被告可免於刑事處罰,辯護人所陳,顯屬
無稽。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被告於112年2月17日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裁處行政罰,
且立法者考量此類性影像在數位檔案容易複製前提下,如在
本條例施行前之持有行為仍以刑罰處罰,恐有過苛之虞,且
被告下載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後,從無採取實際行動侵
害兒童或少年,是被告於修法單純持有之行為,自不得以新
法之刑罰相繩,倘非如此解釋該條意旨,則同條例第53條之
1應無適用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施行後「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以刑罰處罰: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同條例第39條均於112年
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38條原規
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
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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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