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48號
TCDV,113,消債全,248,2024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旭祥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26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
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請准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雖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係於113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發室
戳章附卷可憑,然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1月26日業已裁定
准更生程序,揆諸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保全
程序之必要,且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
生程序前裁定保全程序,本院既已於1113年11月26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今即不得裁定保全程序,故聲請人聲請保全程
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