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陳○○
特別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因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戶籍遷移、就學(含安親、補習事項)、醫療、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之事項,均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9年6月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墜樓,導致身體重創,經急救及多次手術後,迄今仍
臥病在床無法起身,甚至無法言語。依相對人目前病症顯然
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二人關於戶籍
、教育、金融、醫療等事項恐面臨諸多不便,爰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9年6月9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92號(下稱本案)案卷可查。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病無法自理,顯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 0783號函附於本案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之能力,且訪視了解,目前 未成年子女二人實際上亦由聲請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二 人受照顧情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現階段應尚 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43號函暨訪視報告附於本案卷可稽。 另據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對相 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雖受傷但仍欲積極參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成長過程,且社工提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問 題時,相對人皆認真思考並給予回應,惟相對人肢體受創嚴 重而完全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責任,實非照顧者 適切人選,建議未成年子女二人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 ,此有迎曦協會113年8月19日函文暨訪視報告在本案卷為憑 。
⒊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相對人目前欠缺適切之親職能力。為 免兩造因本案事件之審理久延,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戶籍、 教育、金融、醫療等事宜之處理,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