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3年度,56號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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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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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