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AENSUWAN DUANGC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
10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無故
離家未歸,且自111年8月9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來臺,音訊
全無。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被告婚後入境並以依親為由取得我國居留證,兩造婚後
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
留證為證,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結婚,並
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原
文暨譯本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自111年8月9日出境後即不再
入境來臺,音訊全無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
可參,足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11年8月9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
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
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
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
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