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10918號
TCDV,113,司執,2109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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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宥鋐即吳鼎宇吳俊宇吳家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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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