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心蓮即林謹勛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心蓮即林謹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心蓮即林謹勛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