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臻、邱淑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62元,雖其曾於裁定開 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保單借款17萬元,然 多數借款均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且還款期間已超出裁定開
始更生前6個月內,非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 撤銷行為,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18,162元;再查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 僅有投資106,600元,而母親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不動產、1 輛汽車與投資財產194,210元,父母每月各領有國保老年年 金4,536元、4,501元,本院認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與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晟田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但其主張因自律神經 失調致患焦慮症,無法負荷原作業員現場工作壓力,已於11 2年12月間轉任行政人員,據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表,每月 薪資均為27,470元,112年度有領取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各3 ,000元,但因公司營運狀況未發放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 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還款轉帳 資料影本、車貸繳款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 母領取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晟田公司薪資單與無發放 年終獎金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釋明因罹患焦慮症而轉換職務,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晟田公 司之投保薪資已自3萬餘元降為基本工資,是認聲請人收入 確有受身體狀況影響而降低,故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 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高於實際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做為 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01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現值18,1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 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剩餘24,823元(28590+1 8162÷72-4019)作為必要支出,低於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 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扣除父母所領年金後與3 名手足分攤計算之扶養費7,365元({19248×2-9037}÷4),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14414 22.57% 907 國泰世華 392917 21.4% 860 新光銀行 92398 5.03% 202 中國信託 646316 35.21% 1415 裕融公司 289680 15.79% 63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19 清償成數 15.76% 還款總額 28936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