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00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甲仙區農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屈芳郁
住○○市○○區○○路00號
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羽辰即王羽辰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羽辰即王羽辰所有對於第三人 迦樂運輸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 及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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