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955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銘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 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 ,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集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 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及高雄市前 金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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