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07號
CTDV,113,全,1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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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弘庭


相 對 人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乃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故債權人之
請求如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信安合夥成立相對人信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信誠建設公司),並由陳信安任信誠建設公司之
負責人,在信誠建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台科大建案),其就台科大建案
之獲利,應可分得新臺幣4,465萬元。然陳信安未經伊同意
,擅自以信誠建設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個
人之債務,不法將公司資產變現,而納為己有,影響其日後
可分配之合夥利潤,為確保其就台科大建案之獲利,聲請假
處分,請求裁定命陳信安就信誠建設公司坐落高雄市燕巢區
鳳龍段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情,固據提出信誠建設公司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授權批覆
書、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㈡惟依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係合夥利
益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應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又信誠建
設公司名下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台科大建案,縱屬合夥終止
後應行清算之財產,然聲請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移轉合夥財
產,則其聲請禁止陳信安處分信誠建設公司土地,核與假處
分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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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