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子庚
訴訟代理人 宋平台
被 告 甲○○
樓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