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5921號
TYDV,113,司執,1559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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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邱奕文即邱翊玟即邱瑋婷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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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